(2016)内0425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宗海与李永刚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海,林树江,李永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145号原告宗海。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江,55岁。被告李永刚,个体工商户。原告宗海诉被告林树江、李永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江、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海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林树江和李永刚雇佣原告中翻卡车为其建筑的经棚镇园林路商住楼建筑工地运输土方和沙石,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合计欠原告运输费62325元,后给付17300元,尚尾欠原告运输费45025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输费45025元。原告宗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据五张,证明原告运输土方和沙石数量、规格及价款。二、证人牛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施工工地是林树江的,开票人李申齐是林树江的保管和材料员,荆福全为工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树江雇佣原告宗海的中翻车为其建筑工地运输土方和沙石料。运输完毕后,被告林树江欠原告沙石及运费款62240元,后给付17300元,现林树江欠原告宗海沙石及运费款449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张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运输土方和沙石数量、规格和价款,结合证人牛某某证明开票人李申齐为林树江工地保管和材料员,荆福全为工长,能够证明原告宗海与被告林树江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林树江给付欠款449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永刚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要求李永刚给付欠款4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江给付原告宗海运输费人民币4494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林树江负担513元,由原告宗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元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