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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94号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易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湘潭九华示范区富洲路98号九华服务大楼14层1409室。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作为设计人,受被告的委托承担燃气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施工图以及有关方案设计;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为被告领取的所有图纸,经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量的全部设计费用,不留尾款;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根据被告的口头和书面委托,先后向被告交付18份设计施工图,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费用标准计算设计费为384835元。然而,被告接收设计施工图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多次通过发送邮件、电话联系和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为积极处理。被告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8483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按日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管道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计费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2、设计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先后17次书面委托原告进行管道燃气设计;3、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合同履行主体由“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4、产品交付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18套管道燃气施工设计图纸;5、工程施工设计图,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工程量;6、设计费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被告未予理睬;7、邮件发送截图、2016.7.5快递单、快递妥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系采用邮件、邮寄送达的方式。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系湖南盘古开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并由其实际控股。2014年11月6日,湖南盘古开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5年9月18日,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给原告发送了一份《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书》,书中载明:现因工作需要,需要将与贵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的发包人名称由“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而后由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与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收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设计人,受被告的委托承担燃气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施工图以及有关方案设计;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为被告领取的所有图纸,经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量的全部设计费用,不留尾款;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先后完成了18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任务,分别为九华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长城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江南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发展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银盖北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和平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昭华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映山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保税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保税一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保税二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保税六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科大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塘高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响水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青竹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奔驰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九昭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其中,前17项工程设计任务系由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设计,设计蓝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九昭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系被告口头委托设计,已通过QQ软件向被告传送了设计蓝图的电子文本。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付款季度内(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并交付了九华大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长城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的设计图纸,在第二个付款季度内(2015年10月31至2016年1月30日)完成并交付了余下16项工程的设计图纸。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设计取费标准,在第一个付款季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170元,在第二个付款季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4665元,合计384835元。被告接收设计图纸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设计费联系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寄送了《设计费联系函》和《工程量清单》,快递妥投查询单显示于2016年7月6日由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以其子公司即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送的《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书》系被告和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确认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8套设计图纸。对于原告诉称九昭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系被告口头委托原告设计,原告提供了编号为No:XXXXXX-XX-XX-XX的《九昭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燃气施工图设计》设计图纸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和中国邮政速递寄送给被告的工程量设计费清单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其已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3848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本案存在两个应付款季度,故在第一个付款季度,违约金从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后一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算,基数为应付设计费120170元;第二个付款季度,违约金从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后一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算,基数为应付设计费264665元,亦即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10.2元,后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4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384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10.2元,后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4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