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段长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长海(又名段某甲),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县西姜寨乡刘庄村*组。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长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长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段长海从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回中牟县县城途径官渡镇西周庄村东被害人段某乙家蔬菜大棚时,趁被害人段某乙在自家大棚里干活时将被害人段某乙停放在大棚旁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长海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长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段长海从中牟县官渡镇仓寨村回中牟县县城,途径官渡镇西周庄村东被害人段某乙家蔬菜大棚时,趁段某乙在自家大棚里干活时将段某乙停放在大棚旁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长海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乙陈述,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编号为牟价鉴字(2016)1090号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郑劳字第18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4)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05)第0662号、郑劳字(2006)第0683号、郑劳字(2009)第06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3)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前科证明,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长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段长海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长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段长海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还综合考虑了涉案赃物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审 判 员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