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194、195、196、202、2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符其慧、黎圣经、王洁莉、羊桃美、谢梅教与郭世香、蒲保耀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某慧,黎某经,王某莉,羊某美,谢某教,郭某香,蒲某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194、195、196、202、2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符某慧,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0428xxxx。申请执行人黎某经,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农场机关x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90602xxxx。申请执行人王某莉,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40825xxxx。申请执行人羊某美,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11120xxxx。申请执行人谢某教,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x街,身份证号码46002919680701xxxx。被执行人郭某香,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51024xxxx。被执行人蒲某耀,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市xx镇xxx路xx银行宿舍x幢xxx房。身份证号码:46002919641020xxxx。申请执行人符某慧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符某慧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72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某经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黎某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莉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某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羊某美与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羊某美偿还借款3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8元,申请执行费463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某教与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儋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应向申请执行人谢某教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蒲某耀、郭某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某慧、黎某经、王某莉、羊某美、谢某教与被执行人郭某香、蒲某耀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已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蒲某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6228480158031738376账户上的存款共105600元,现郭某香、蒲某耀尚欠本金191900元。2016年10月8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蒲某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6228480158031738376账户上的存款1919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因冻结帐户周期长,在执行期限内无法结案,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儋民初字第327号、(2014)儋民初字第25号、(2014)儋民初字第524号、(2014)儋民初字第832号、(2014)儋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唯一码
 1dhfdkgwg2cpopvz7z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0一六 年 十 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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