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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曾友学,周训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安顺市东郊路**号。负责人:杜英杰,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87号附8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远征,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金钟山路72号附1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友学,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身份证号:5225011963********。被告:周训宁,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安顺市人民医院护士,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身份证号:5225011963********。委托代理人:曾友学,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号,系周训宁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远征、被告曾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训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家居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2]年[39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1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27031.51元、利息13510.39元,以及2016年7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45**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因装修住房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1日共同在原告处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4万元,期限5年,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分别用所购该房屋进行抵押,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4570xxxx**号。截止2016年7月21日,贷款余额227031.51元,积欠利息13510.39元。2014年3月以来,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而形成违约,截止2016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19期,连续违约10个月,。现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曾友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周训宁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2012年11月130日,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因装修住房资金不足,共同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4万元,期限5年,,双方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家居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2]年[398]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发放贷款44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五条5.3第A项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秦谣丽账号:6222022404002351007xxxxxxx”;第九条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期其在本合同项下动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用二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开发区玉龙北路岚桥新居Dx幢1x单元6x跃层1x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8544第xxxx**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8544-1xxxxxx**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4570xxxx**号)。2014年3月以来,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而形成违约,至2016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19期,其中连续违约10个月。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227031.51元,积欠利息13510.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二被告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曾友学账号为6222082404000204841xxxxxxxxx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曾友学、周训宁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曾友学、周训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贷款440000元,并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19期,其中连续违约10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汤桦曾友学、周训宁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罚息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即按双方执行罚息为年利率12.48%(的贷款利率为8.32%(年6.4%上浮30%),罚息为罚息为年12.48%(,即8.32%,罚息为年8.32%上浮50%,即12.48%),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7031.51元、利息人民币13510.39元,共计240541.9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2405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开发区玉龙路岚桥新居D幢1x单元6x跃层1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8544第xx**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8544-1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4570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均有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训宁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曾友学、周训宁签订的编号B:[家居加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2]年[39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曾友学、周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截止2016年7月21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27031.51元、利息人民币13510.39元,共计人民币240541.9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2405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曾友学、周训宁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可就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开发区玉龙路岚桥新居Dx幢1x单元6x跃层1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8544第xxxxxx**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48544-1xx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204570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9元,由被告曾友学、周训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曾友学、周训宁所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彦(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