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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义云与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云,潘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字第1695号原告:杨义云,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潘自飞,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峰(被告潘自飞表弟),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义云与被告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提出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退案处理。原告杨义云及被告潘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自飞归还借款共计50万元;2.要求被告结算口头协议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潘自飞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答应月息2.5分。2015年初,被告潘自飞又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协议利息月息2.5分。由于原告自己买房需要钱,多次向被告潘自飞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潘自飞只在2015年7月12日归还5万元,其余50万元均以无钱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自飞辩称,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汇款流水,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已归还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自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潘自飞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潘自飞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对借条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潘自飞向原告杨义云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潘自飞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被告未归还原告余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归还期限及应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潘自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义云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