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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高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高峰,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0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高峰,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诉讼代理人李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沈高峰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10组2号附近的路上,为发泄对被害人倪某的不满,拳击被害人倪某面部致其倒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未达椎体1/3,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沈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因被告人沈高峰的犯罪行为受伤,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沈高峰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20205.3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高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沈高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扣除被告人沈高峰已支付的20205.39元,实际应支付33794.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高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家属已经支付的数额足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高峰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孙某、李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益农镇群英村倪某与沈高峰的刑事和解情况说明,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萧山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查询,前科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高峰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沈高峰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况酌情判赔,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沈高峰提出从轻改判及降低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高峰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