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舒俊辉与钟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俊辉,钟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俊辉,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良(系上诉人舒俊辉丈夫),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明,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毅,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琴(系被上诉人钟毅母亲),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知成,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俊辉因与被上诉人钟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俊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良、廖宗明,被上诉人钟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琴、廖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俊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钟毅将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国际社区5栋2单元5楼32号房屋的房门由外开门改为内开门,并赔偿上诉人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房门打开方向的行为,未经上诉人和物业同意,违反行政审批规划设计规范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的相邻权构成妨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毅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房屋外开门改为内开门并赔偿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引用的《住宅设计规范》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是使用通道而非占用通道,并没起到堵塞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钟毅将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国际社区5栋2单元5楼32号房屋的房门由外开门改为内开门,排除对舒俊辉的妨碍;二、钟毅赔偿其车旅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钟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俊辉与钟毅分别系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国际社区5栋2单元5楼31号和32号房屋的产权人,两房相邻,舒俊辉的房屋位于通道尽头。舒俊辉装修房屋在前,钟毅装修时将房门改为外开门。钟毅在2015年5月25日装修完毕后,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房屋的公共通道宽约1.3米,两门相距2米以上,钟毅的房门为平开门(开门弧度为180°),当门开到90°与墙体垂直时,门边与对面墙体的距离约47厘米;当门开到180°时,门与墙体的距离为20厘米。一审法院认为:舒俊辉与钟毅系相邻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钟毅将门改为外开门,与周边邻居开门的习惯相一致,按照生活常理,其房门打开进出的时间、过程较短,与舒俊辉的房门相距较远,不至于对舒俊辉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就算开至90°时,仍能容一人侧行,且该门可大于或小于90°活动,不构成对舒俊辉的侵害。舒俊辉主张钟毅改门的开向为擅自改变房屋设计规范、造成舒俊辉出人通道不便、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消防隐患等,未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舒俊辉往返自贡与成都、为自己行使诉讼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不是钟毅侵权所致,其诉请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邻关系中双方应当互相提供通行等生活的便利,邻里间应多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俊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舒俊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舒俊辉和被上诉人钟毅均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舒俊辉提交的证据为四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32号房门全部打开时,会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妨害。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钟毅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两份,2.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门改为外开提出异议后,在物业公司的协调下,被上诉人承诺改为外开门后如果发生了人员和物件的安全责任,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因此认可了被上诉人将门改为外开的事实;上诉人现在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成内开门是故意的、不诚信的。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自己同意了被上诉人改为外开门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四张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和物业公司加盖了公章的承诺书,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6月30日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装修管理服务过程表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的32号房装修验收合格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开发商交付给钟毅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国际社区5栋2单元5楼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原系内开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将涉案32号房屋入户房门改为内开门;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元。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将涉案32号房屋入户房门改为内开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钟毅所有的、涉案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在开发商交房时原系内开门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改为外开门后是否对相邻31号房屋住户的通行安全造成妨害有异议。因涉案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位于楼道中部,开发商将该入户房门设计并安装为内开门符合消防、安全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同时,被上诉人门口的通道是上诉人进出楼道的必经之路,也是发生地震、火灾等灾害事件时的逃生通道,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32号房屋入户房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增加了不安全隐患,也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妨害、增大了上诉人在经过被上诉人门口的楼道时被入户房门碰伤的危险;且将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由内开门改为外开门后,有可能对紧邻的31号房屋的住户在灾害事件中紧急逃生造成妨害。此外,紧邻的31号房屋的住户即上诉人舒俊辉已是年满60岁的老人,按照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开至90°与墙体垂直时,门边与对面墙体的距离约47厘米,仅能容1人侧行,对31号房屋的住户通行造成不便,其通行受到较大影响,亦增加了通行的风险。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改为内开门的上诉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将内开门改为外开门的行为只是利用楼道而非占用、堵塞楼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舒俊辉要求被上诉人钟毅将32号房的房门改为内开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钟毅赔偿其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二、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国际社区5栋2单元5楼32号房屋的入户房门改为内开门;三、驳回舒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钟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谦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