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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667号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工业园区青泥装备制造小区。法定代表人宴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存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YJV-0.6/13×185+2×95电缆产品;2、判令被告提供35KV高压电缆产品阻燃性能合格证、车间电缆产品耐火性能合格证。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承建原告35KV变电站电力设备建设工程、车间电力设备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被告承建工程严重滞后,2014年1月7日车间供电工程完成初验,1月22日合同计价初步统计。车间电气工程初检过程中发现被告有部分未完成工程,其中包括35KV高压电缆产品阻燃性能、车间电缆产品耐火性能均未检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验收、结算并提供已付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未完成工程既不履行也不到场参加验收、结算,至今未能就铸造项目电气工程作出整体验收报告。2014年6月原告车间的承租方向原告反映车间电缆发热现象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因被告不到场共同提取样品导致检材无法取得而撤回鉴定申请。由于原告对车间电缆安全存疑,遂将工程剩余的一段电缆送检,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合同约定,35KV高压电缆产品需具有阻燃性能,车间产品须具有耐火性能,且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承揽工程完工后未按约定进行整体验收,也没有提供相关产品的性能合格证书,尤其是电缆产品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45条、4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电缆产品送货清单,2013年8月9日协议、合同统计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决算造价统计表,车间供电工程初验记录,承租方情况反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高压电缆420米,单价585元,总金额245700元,规格型号35KV交联聚乙烯铠装YJV22-26/35-3×185阻燃性,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前,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电力电缆等材料,合同总价款共计235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标和需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随设备配合格证;该合同附件含电力电缆材料YJV-1KV(3×185+2×95)。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车间设备电缆等材料,总金额1100000元;质量标准GB3906GB7251及相关标准,按照需方图纸加工制作;随设备配合格证,电缆为耐火材料;附件送货清单含YJV3×185+2×95材料。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就被告承揽的电气工程收尾工作进行协商,约定:确认电气工程合同价款,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在40日内做好承揽电气工程收尾并同步做好相关资料,申报竣工验收,2013年9月20日前完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车间电气工程决算造价统计表、合同统计表显示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涉及项目材料YJV-3×185+2×95,计量单位M,工程数量393.400,综合单价855.26元,合价336459.28元。2014年1月7日车间供电工程进行初步验收。2014年6月17日作为原告铸造车间承包方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责任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车间大多数电缆有发热现象,35千伏高压室电表有问题,车间照明灯无法使用,尤其是车间电缆发热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8月3日,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就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电缆质量作出(2015)DK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送检的YJV-0.6/13×185+2×95电缆不合格,并附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相关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系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供应的型号为YJV-0.6/13×185+2×95电力电缆未提供该产品合格证,且经鉴定评定为不合格产品,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更换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销售35KV交联聚乙烯铠装YJV22-26/35-3×185阻燃性高压电缆,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YJV-0.6/13×185+2×95电力电缆产品合格证,因该产品已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更换数量为393.40M、规格为YJV-0.6/13×185+2×95合格电力电缆产品。二、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交付35KV交联聚乙烯铠装YJV22-26/35-3×185阻燃性高压电缆产品合格证。三、驳回原告陕西亨通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奥德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军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