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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相泉、颜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相泉,颜京俊,任相会,张红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89号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显。委托代理人:刘希华。被告:任相泉。被告:颜京俊。被告:任相会。被告:张红宝。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相泉、颜京俊、任相会、张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相泉、颜京俊、任相会、张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任相泉、颜京俊订了编号为SDDC2013JC018号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但被告任相泉、颜京俊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任相泉、颜京俊还欠剩余分期款项463624元、违约金1605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任相会、张红宝对被告任相泉、颜京俊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相泉、颜京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剩余分期款项463624元、违约金160500元(应按照每日按照设备总价款的0.5%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计算金额为1454875元。实际按照设备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合计654124元。2、被告任相会、张红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按设备总价款的30%计算为169500元,原告按照诉求中的160500元主张,对于诉状中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任相泉、颜京俊、任相会、张红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任相泉为乙方,被告任相会为丙方(担保方),合同条款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乙方购买甲方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E215C,整机编号为XCMG102150BBS1686、发动机编号为6BG1804941,总价款为565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机械设备,乙方于2013年9月7日首付3万元(含定金),剩余货款由乙方按照还款清单的约定分期支付。双方办理机械设备的交付手续后,定金无息转为购机款。;……;第四条货物的交付、验收及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甲乙双方依据生产厂家的设备质量标准验收;乙方对货物质量等有异议,应在现场验收时提出,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并且甲方所供设备符合乙方要求及本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情况以双方共同出具的验收交付报告为准;……;第五条标的物的所有权1、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负责,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并且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乙方不得对标的物进行任何的改动、拆卸、赠与、转让、出售、出租、联营、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等行为……;第六条担保条款1、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担保方,对本合同及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协议中约定的乙方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违约金、甲方收回机械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履行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到期后两年……;第七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乙方未付货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未付货款项中的任何一期的……;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及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乙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若因乙方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相关违约行为,甲方可以选择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处理,也可以选择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每日按本合同机械设备总价款的0.5%计算)、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及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3、乙方每月需支付的货款为16234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之前。被告任相泉及任相会分别在合同落款乙方及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颜京俊、张红宝分别在乙方配偶处、丙方配偶处签字。该合同附《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载明的车型、数量、出厂编号、发动机号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并有原告盖章及被告任相泉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7日;附《分期货款交纳表》载明:乙方及其配偶自乙方向甲方交付购机款起,按下述还款日期归还甲方所有购机款项,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金额36234元,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止每月的10日前付款16234元。被告任相泉、颜京俊同意该还款方式并在该交纳表上签字且捺手印,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任相泉交付挖掘机。被告任相泉首付定金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份付款38000元,2013年11月份付款16000元,2013年12月份付款16100元,2014年1月份付款16400元,2014年3月份付款16200元,2014年6月份付款10400元,2014年8月份付款9800元,2014年9月份付款12900元,2014年10月份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170800元,此后被告任相泉再未付款,至今尚欠货款及利息463624元未付,担保人任相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甲方向乙方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日按本合同机械设备总价款的0.5%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算违约金为1454875元(设备总价款565000元*0.5%*515日),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6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附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担保承诺书、分期货款交纳表)、被告任相泉与周建勇、被告任相会与李心芬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相泉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相泉交付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相泉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分期偿还货款170800元,至今尚欠货款463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任相泉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任相泉立即偿还剩余额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主张16050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虽然属于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需的费用,但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被告任相泉与颜京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颜京俊在分期货款缴纳表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购机款,故被告任相泉、颜京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任相会为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任相泉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任相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相泉追偿。被告张红宝虽然在买卖合同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但其作为担保人任相会的配偶,并未作出愿为被告任相泉履约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宝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相泉、颜京俊共同向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624元及违约金16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相会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相泉、颜京俊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相泉、颜京俊、任相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1元,减半收取5021元,由被告任相泉、颜京俊、任相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