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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杰与何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何书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807号原告:徐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亮,居民。被告:何书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杰诉被告何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徐杰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杰提出的撤诉申请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徐杰负担(原告已预交73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