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生,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临时羁押后移交于柳林县看守所;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索某、王某、赵某自愿放弃提起本次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柳林县大庄煤矿附近其工友索某租住的房间内吃饭时,因琐事与索某、王某、赵某等人发生争执乃至厮打。何某某感到寡不敌众,离开现场从楼下的饭店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楼上,将索某、王某、赵某三人砍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某、王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何某某与索某、王某、赵某、索某1、韩某等人在索某位于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大庄煤矿附近的出租房内喝酒时,何某某与索某发生口角,索某打了何某某一个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王某、赵某、索某1等人也帮忙殴打何某某。何某某一气之下就跑到楼下的一家饭店内找了一把菜刀返回楼上,将索某左肩部砍了一刀。见状,王某、赵某等人开始抢夺何某某手中的菜刀。其间,何某某将王某、赵某二人误伤。另证明,2016年3月17日,何某某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赵某与索某、王某、赵某1、赵某2、张某等人在索某的房间内吃饭,因赵某不能喝酒,只喝了一瓶啤酒后便返回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听到外边有吵闹的声音。赵某跑出房间外查看时,突然间被何某某碰到了自己的鼻子。赵某以为自己的鼻子被何某某撞破流血了,站在旁边的赵某的妻子赶紧用毛巾将赵某的鼻子捂住。等赵某转身看时,发现索某左胸部靠近肩膀处流血,王某的一只胳膊也在流血,二人倒在地上。之后,周围的工友找了一辆车,将三人送至吕梁市人民医院。索某和王某随后被转至吕梁市红十字医院,赵某被送回了河北省邯郸市医院治疗。事后,赵某分析认为,何某某首先是砍伤了索某,随后抡刀砍王某时,菜刀碰到了赵某的鼻子,何某某应该不是故意要砍伤赵某的。3、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索某与工友王某、赵某、赵某1等人在自己位于大庄煤矿附近的出租屋内喝酒为索某庆祝生日。快喝完酒时,何某某酒气熏熏来到索某的房间。几人在谈论工作中的事时,何某某与赵某1争吵起来。索某对何某某说当天是自己的生日,建议何某某以后再谈工作的事。之后,索某将何某某劝出自己的房间。不一会,何某某返回索某的房间,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在索某左肩部砍了两刀。紧接着,用菜刀对着站在房门口的人乱砍,将王某和赵某也砍伤。周围的工友见状上前将何某某摁住,将菜刀夺下。之后,工友们把索某、王某、赵某送往医院治疗。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王某和赵某、赵某1在王某家里喝酒为索某庆祝生日。快结束时,何某某酒气熏熏来到索某的房间内和赵某1争吵起来。之后,在王某上完卫生间返回索某房间门口时,被何某某拿菜刀在右胳膊上砍了两刀。被砍伤后,王某看到索某和赵某也已经被砍伤了。随后,周围的人将何某某手中的刀夺下,把王某等三人送往医院。5、证人索某1的报案及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赵某1等人喝完酒后在柳林县大庄煤矿附近阳光饭店楼上的出租屋内一起聊天。住在隔壁的索某1听到赵某1等人聊天的房间内有争吵的声音。索某1走过来看到,何某某与井下带班长赵某1正在因为安排工作的事吵架。因为看到何某某也喝了不少酒,索某1便让赵某1将何某某送出屋外。不一会,何某某再次返回,从腰间拔出一把黑色菜刀,把站在门口的索某左肩部砍了两刀,又在王某右臂部、赵某面部和鼻子部位也砍了几刀。索某1和赵某1赶紧扑上去将何某某摁住,当时不知道是谁将何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索某1组织人将索某等人送往医院,同时报了警。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是柳林县大庄煤矿井下带班长。2015年5月11日17时许,因工友索某过生日,赵某1、索某、韩永志、王某、赵某等人在索某的出租房内喝酒。快喝完时,何某某抱着一箱啤酒也走进房间。刚进门,何某某就说索某这个人不实在,索某辩称自己很实在。随后赵某1起身去了厕所。等赵某1从厕所回来后,发现索某、王某、赵某、何某某都站在房间门口。索某的父亲索某1让赵某1赶紧将何某某送走。随后,赵某1将何某某送至下楼的楼梯处。不一会,在赵某1屋内打电话的过程中,听到外边有人争吵的声音,跑出来后看到索某胸部不断流血,王某右胳膊、赵某鼻子上也在流血,索某1按压在何某某身上,何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赵某1赶紧上前将菜刀夺下顺手扔到楼下的树坑中。次日,赵某1曾去找过扔掉的菜刀,但未找到。7、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索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8、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民警赵辉、杨振海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7日,网上逃犯何某某到和村派出所投案。9、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呈请移送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将何某某临时羁押;2016年3月19日将其移送给柳林县公安局刘家山派出所民警。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认为,自己虽然确实砍伤了索某,但王某和赵某二人的伤是几人在抢夺何某某手中的菜刀过程中被误伤造成的,何某某并没有伤害该二人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索某、王某、赵某等人在索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喝酒时,因琐事与索某发生口角。随后与被害人索某、王某、赵某等人争执、撕打。之后,何某某跑下楼,从楼下的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楼上,将索某、王某、赵某砍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该局。3月19日,该局将何某某移交给柳林县公安局刘家山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头胸部,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在被夺刀的过程中误伤王某和赵某,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数人聚集的空间内挥舞菜刀,其应该能预见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梁审 判 员 刘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