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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陈白磊、杨文国与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磊,杨文国,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54号原告:陈白磊,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杨文国(系原告陈白磊的丈夫,又系原告陈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滨江商务区11-0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潘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王永华,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白磊、杨文国与被告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白磊、杨文国主张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白磊、杨文国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杨文国(又系原告陈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磊、杨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杨府山涂村的谛华景园1-3幢的房屋全部外墙墙面进行重做,外墙墙面颜色应为米黄色;2.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杨府山涂村的谛华景园第2幢2单元三楼以下的房屋外墙按广告及合同规定用澳洲砂岩进行重做,外墙墙面颜色应为米黄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白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2830001,备案登记号:2011980125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的谛华景园第2幢××单元××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没过多久,该小区的3幢楼房均存在外墙脱落等现象,说明被告交付房屋的外墙质量存在问题,虽然被告已经及时对脱落部分进行修补,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未修补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其次,被告交付的房屋的外墙颜色为粉红色与被告签约前提供的楼书、展示的样板房等广告宣传的淡黄色完全不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对外墙进行重做;再次,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的材料为普通仿石材料与签约前被告提供的楼书的广告宣传内容、口头承诺及合同约定的三层以下的外墙均为澳洲砂岩材料不同,违反约定,故原告亦要求其重做。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国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外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9条、临时管理规约第6条、第18条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解释均作了规定,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分的修缮重做根据物权法规定,是需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的业主及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才可进行,原告无权单独提出诉讼;其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外墙脱落的情况,只有个别地方存在油漆损坏,而被告已经进行维修,关于外墙颜色,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楼书及样板房只是作为参考,宣传资料模型及楼书与现实存在差异,只是正常的色差,并非颜色不同;关于砂岩,原告要求必须所有三层以下的材料都要用澳洲砂岩并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材料已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白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2830001,备案登记号:2011980125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的谛华景园第2幢××单元××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61.41平方米;总价款为15126114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对竣工验收后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含户内精装修工程质量及其设施、设备质量)进行质量检测。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双方于合同附件四就精装修房约定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合同附件四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1.外墙:仿石涂料、底部石材饰面、局部砂岩花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商品房购房款的付款方式由分期改为一次性付款,房款总价亦变更为1325882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付清房款。2014年3月15日,涉案商品房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登记备案。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房屋交付使用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于同年8月19日、20日、21日,分别通过温州晚报、温州商报、温州都市报进行公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白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等。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登记备案,亦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另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逾期交房的时间为57天,逾期时间未超过90天,遂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陈白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57天地违约金3778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白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谛华景园3幢外墙出现小部分脱落的情况,但被告已经及时修补,并未影响整体使用,且涉案商品房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登记备案,说明其外墙质量已经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原告认为外墙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对外墙质量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以此主张要求谛华景园1-3幢的全部外墙进行重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墙的颜色问题,原、被告未就涉案商品房外墙的颜色进行约定,且被告的楼书及样板房亦未能确定涉案商品房的外墙的颜色,被告在其样板房模型上亦载明“次模型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的外墙不符合约定要求对外墙进行重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付的房屋三层以下的外墙均需使用澳洲砂岩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对外墙所使用材料的约定为仿石涂料、底部石材饰面、局部砂岩花饰,且被告的楼书及样板房也未能确定涉案商品房的外墙的三层以下的外墙均需使用澳洲砂岩,被告在其样板房模型上亦载明“次模型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为准”,现原告亦认为被告在外墙上部分使用了砂岩,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外墙的三层以下用澳洲砂岩进行重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的双方系原告陈白磊与被告国光公司,原告杨文国并非合同的主体,故原告杨文国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合同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因本案原告系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进行主张,原告为本案的合同主体,故原告的主体并非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白磊、杨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白磊、杨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