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李乘胧、陈伙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李乘胧,陈伙姣,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桂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乘胧,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陈伙姣,女,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德裕,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罗琼秀,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黎天佑,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梁珍秀,女,1984年2月8日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李乘胧、陈伙娇、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被告黄德裕、黎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乘胧、陈伙娇、罗琼秀、梁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乘胧、陈伙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止);被告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乘胧、陈伙娇,被告黄德裕、罗琼秀,被告黎天佑、梁珍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乘胧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为8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贷款打进了被告李乘胧的账户。现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乘胧、陈伙娇夫妇催收贷款,被告李乘胧、陈伙姣仅给付利息到2016年3月21日。而其他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李乘胧、陈伙娇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德裕、黎天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李乘胧、陈伙娇、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按协议规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和限额内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证实被告李乘胧、陈伙娇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及原告按规定依约向被告李乘胧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德裕、黎天佑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乘胧、陈伙娇、罗琼秀、梁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乘胧与被告陈伙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德裕与被告罗琼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天佑与被告梁珍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0484521406346104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等。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乘胧、陈伙娇、黄德裕、黎天佑签订了编号为4500484511505956569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乘胧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农药、化肥,支付人工费用;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李乘胧;后被告李乘胧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乘胧、陈伙娇、黄德裕、黎天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乘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有合同及贷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乘胧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乘胧与被告陈伙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乘胧借的这笔贷款是其在与被告陈伙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陈伙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伙娇应与被告李乘胧共同偿还这笔债务。被告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对被告李乘胧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乘胧、陈伙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利率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对被告李乘胧、陈伙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乘胧、陈伙娇、黄德裕、罗琼秀、黎天佑、梁珍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黄正秀人民陪审员 何桂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刚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