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银良与田洪磊、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良,田洪磊,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661号原告:杨银良,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郑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银良与被告田洪磊、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田洪磊、郑磊,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田洪磊、郑磊、人保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2463.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田洪磊驾驶冀F×××××号轿车,沿城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城内大街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杨银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洪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银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0天,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田洪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郑磊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69.8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我。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田洪磊驾驶冀F×××××号轿车,沿城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城内大街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银良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杨银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洪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银良无责任。杨银良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3669.88元,其中郑磊垫付42469.88元。2016年6月1日,杨银良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30元。田洪磊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郑磊,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银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170天)、营养费13000元(50元×260天),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杨银良有挂床嫌疑,其在3月26日后没有用药,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70天。杨银良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同意按照30元给付70天。田洪磊、郑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杨银良主张住院170天,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其提供的病历医嘱中明确记载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就没有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杨银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有住院的必要性,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128天。杨银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12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0元。杨银良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60天,其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故应按每天30元计算128天,确认营养费为3840元。2、杨银良主张误工费22400元(192天×3500元÷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标准证明、扣罚工资证明、工资表,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日和定残日。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工资表非财务制式报表,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田洪磊、郑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杨银良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杨银良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杨银良主张护理费28050元(110元×170天+55元×170天),护理人员是杨银良的妻子张红云及继子赵凯,护理人赵凯的证据有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陪床2人)、劳动合同2份、工资证明、扣罚工资证明、工资表;张红云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5元计算。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护理期限过长,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为90天,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理由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杨银良主张护理人员赵凯的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170天,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本院对杨银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故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91.80元计算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载明陪床2人,本院确认原告两个人的护理费为18790.40元。4、杨银良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购房合同。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提供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租房合同未附房产证,没有租金缴纳凭证,在杨银良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田洪磊、郑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杨银良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租金缴纳凭证,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银良户籍为农民,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数额为22102元。杨银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杨银良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了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杨银良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5、杨银良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116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田洪磊、郑磊质证称,无异议。杨银良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未注明时间,不能证实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完全相符,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杨银良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元,提供票据30张。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如果杨银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需要住宿费,不应支持。田洪磊、郑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杨银良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到外地治疗,不能确定住宿的必要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7.杨银良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田洪磊、郑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杨银良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田洪磊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银良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田洪磊承担。郑磊系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杨银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杨银良要求郑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冀F×××××号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杨银良。鉴定费是确定杨银良的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李恒昌请求的损失,本院按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郑磊为杨银良垫付的医疗费,杨银良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银良的损失有医疗费436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840元、误工费18790.40元、护理费21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1411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312.40元,合计893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杨银良的剩余损失51839.88元,应由被告田洪磊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三、原告杨银良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郑磊垫付款42469.88元。四、驳回原告杨银良对被告郑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杨银良负担607元,由田洪磊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