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561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高小娟,××××年××月三十生育次女高晓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5、6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高小娟,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高晓梦。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被告分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以及原告当庭与证据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争吵、摩擦,双方在遇到分歧时应当互谅互让,从自身查找原因,而非轻言放弃婚姻。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缺少沟通,如若双方均能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相互理解,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张鹤燕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