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兴培与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开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培,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公司,卢开远,陈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838号原告许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花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00765734。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某某,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鹏、杨斌,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讼代理人谭众书,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邹鹏、杨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培诉称,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是被告开远矿业公司的股东。因被告共同开设的开远矿业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10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的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本金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印章,有被告卢开远、陈某某的签名。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了解被告有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另作他用,被告开远矿业公司经营状况差,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等情况。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三被告分别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共同于2016年7月15日前为涉案借款提供足额担保,并在2016年7月20日前依约结清利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也未结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开远辩称,1.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对欠款不认可,2016年6月2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写遗书要跳楼相威胁,被告卢某某被迫签名和盖章,所以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需要原告举证证明;2.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未到期,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代理费承担问题,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是老朋友,他们在80年代就有业务往来。每次去向原告借款都是我们夫妻一起去,以前的六张《借条》都是被告卢某某自己签的字。2016年5月28日以前被告陈某某管理着开远矿业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28日下午2点30分,被告卢开远要求被告陈某某交出公章,不然就杀被告陈某某全家。2016年6月2日形成的《借条》是将之前的六张《借条》合起来转的。写借条时开远矿业公司的公章已经在被告卢开远手上。被告陈某某没有以自杀来威胁被告卢某某,且夫妻之间的矛盾也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开远矿业公司股东,被告卢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陈某某任该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6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且两份《借条》均书写在同一张A4打印纸上。书写在该纸上半部分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兴培人民币大写:貳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开远矿业流动资金周转,利息3分,每月支付。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壹年”;书写在该纸下半部分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用于开远矿业流动资金周转。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壹年。利息3分,每月支付”。在书写在该纸下半部分《借条》的左下角还书写有“2013.12.9借150000元,已还50000元;2014.2.24借100000元;2015.1.15借100000元;2015.2.15借100000元;2015.7.3借200000元;2015.9.18借100000元”等字样。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章,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三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或结清本息。2016年7月9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11日,被告卢开远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某某收到该《通知》。此后,三被告未提供担保,也未支付本息。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支付方式为在立案时付10000元,余款在领取执行款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卢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转账1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账号为XXXXXX账户通过网银转账转出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某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开远矿业流动资金补充。利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期叁个月”。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另外加伍万元整,合计拾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三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叁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卢某某账户(账号XXXXXX)转账4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大写:貳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开远矿业归还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卢某某贷款之用。借款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分”。2015年9月1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兴培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转账100000元。再查明,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陈某某每月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转账59笔,转款总额为369900元。上述款项按月支付特征明显且有部分款项明确定性为利息。针对上述转账行为被告陈某某解释称开远矿业公司与原告有多种经济往来,被告陈某某无法确认那笔是还的借款利息,那些是其他经济往来,但2016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均以全部支付。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与被告卢某某认为转账额度以超过约定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且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过高,应将多处部分抵扣本金。原告认为三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6月2日前的利息,除第一笔还本金50000元外,没归还其他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8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知》及送达回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及交易记录,被告陈某某举示的借款用途的说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某某所诉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支付原告许某某369900元是否应当减去利息后抵扣本金。三、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许某某提前还本付息。一、关于原告许某某所诉7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以被告陈某某胁迫被告卢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开远矿业公司公章为由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借款用途进行了说明。原告举示了8份《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根据《借条》产生的时间及借款构成、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开远矿业公司与被告卢开远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及交易记录、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用途的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70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6笔借款合计生成而非新发生的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陈某某长期按照月息3分标准,通过被告陈某某账户向原告支付对应借款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7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支付原告许某某369900元是否应当减去利息后抵扣本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出具8份借条,除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外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支付。根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转款时间及其称原、被告之间有多种经济往来,且已支付了2016年5月15日前的所有利息的陈述和原告称被告方已支付2016年6月2日前的利息的陈述,再结合本案诉争借条系被告方于2016年6月2日汇总已有借款的基础上形成,且经被告开远矿业公司签章,被告卢某某、陈某某签字予以确认等情况,可以明确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据此,本院对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主张减去利息后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许兴培提前还本付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月息3分,每月支付。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利息,且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有偿还利息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金金额及借款利率提出异议。同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陈某某由于内部矛盾,对本案讼争借款产生较大分歧意见。被告开远矿业公司、卢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言行对原告实现“还本付息”的合同目的已造成妨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利率未超过月息2分(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其聘请律师的服务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方均拒绝支付。原告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7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开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陈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