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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莫冬兰、张勇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莫冬兰,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财保74号申请人: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被申请人:莫冬兰。被申请人:张勇。申请人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莫冬兰、张勇相关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担保人肖兴明、谭春艳自愿以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莫冬兰、张勇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肖兴明、谭春艳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房屋,查封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壹仟壹佰零伍元,由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承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