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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徐小静、范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徐小静,范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负责人:许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小静,男,1965年8月8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范玲,女,1983年5月6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小静、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徐小静、范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38983.16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9663.38元,合计458646.54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8983.1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徐小静、范玲所有的东台市丽晶花园3号楼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0000213)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权利价值5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徐小静、范玲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徐小静、范玲坐落在东台镇丽晶花园3号楼504室的房产,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查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冯宝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厚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