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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素兰与吴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兰,吴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021号原告周素兰,女,1955年11月27出生,汉族,广西医科大学退休职工,住广西。被告吴岸梅,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址广西扶绥县。原告周素兰与被告吴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取,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往返路费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扩大其经营的最神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岸梅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被告逾期不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0.8%即年利率9.6%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追索债务产生的误工费以及往返路费1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关于该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产生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索债务造成误工费以及往返路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岸梅偿还原告周素兰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素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吴岸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玉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