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赵灵锐、张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赵灵锐,张猛,赵建祥,陆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136M,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太和街243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才、解恒辉,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灵锐,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自由职业,住富源县。被告:张猛,男,彝族,1983年8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8308221716,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住富源县城玉泉小区*幢*单元***号,系被告赵灵锐之夫。被告:赵建祥,男,汉族,1961年l月22日生,住富源县。被告:陆白香,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富源县,系被告赵建祥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被告赵灵锐、张猛、赵建祥、陆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才、解恒辉,被告赵灵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赵建祥、陆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灵锐、张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灵锐、张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146.83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8430.74元,合计120577.57元,以及2016年7月22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赵建祥、陆白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赵建祥、陆白香所有的(产权证编号为富建房字第××号)抵押房产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灵锐、张猛、赵建祥、陆白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灵锐、张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服装采购,贷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6%,逾期年利率为9.5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赵建祥、陆白香愿意用其共有的坐落于富源县城玉泉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各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赵灵锐、张猛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灵锐、张猛自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7日期间都能按月偿还贷款,之后就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至今连续逾期13个月,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赵灵锐、张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146.83元,利息8430.74元,合计120577.5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灵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不要解除借款合同,先把逾期的借款还了,其他的慢慢偿还。被告张猛、赵建祥、陆白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据、欠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灵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张猛、赵建祥、陆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灵锐、张猛、赵建祥、陆白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灵锐、张猛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灵锐、张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赵灵锐、张猛偿还借款本金112146.8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祥、陆白香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为被告赵灵锐、张猛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赵建祥、陆白香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祥、陆白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祥、陆白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赵建祥、陆白香不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被告赵灵锐、张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灵锐、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借款本金112146.83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8430.74元,合计120577.57元;三、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赵建祥、陆白香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对被告赵建祥、陆白香共有的坐落于富源县城玉泉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赵灵锐、张猛、赵建祥、陆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