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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蔡喜安与李孝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李孝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432号原告:蔡喜安,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区集中区红旗大街***号投资大厦**层***层***座。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东,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D10二单元4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鸿,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被告:李孝春,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原告蔡喜安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被告李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喜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鸿、被告李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0208.73元,伙食补助费32天×100无=3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80天×138元=24840元。护理费(32天×138元×2人)+(58天×138元)=8832元+8004元=16836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0.1=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8年×17152元×0.1元÷2=6860.8元,长子17年×17152元×0.1÷2=14579.2元,��亲王辉18年×8391元×0.11÷4=3775.95元,车辆损失47000元,施救费、存车费1000元。法鉴费2730元。共计201236.68元,上述费用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孝春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3日20时许,李孝春驾驶蒙D23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蔡喜安驾驶的LFZ68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蔡喜安受伤。李孝春事故主要责任,蔡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李孝春辩称: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同意按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蔡喜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明被告李孝春负责任主要责任,原告负责任次要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住院32天,用药经过,医疗花销,支出医疗费30208.73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蔡喜安交通事故受伤肋骨多发骨折(6根)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操作是否构残,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评鉴。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支出鉴定273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0275元,即每天138元标准计算赔偿。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二名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护理人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该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0275元,即每138元标准计算。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二名子女户口及出生证明、母亲王辉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年龄、王辉有几名子女。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宾县价格认证中心给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无法修复,已无修复价值车损价格为470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存车费10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李孝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我的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蔡喜安、都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五万元,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蔡喜安、都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票据四张,拟证明被告李孝春支出验血费、存车费、车检费共计支出3000元。蔡喜安、都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蔡喜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孝春提供的证据蔡喜安、都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0时许,李孝春驾驶蒙D23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蔡喜安驾驶的LFZ68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蔡喜安受伤,被送至宾县人民医院住32天,支出医疗费30208.73元。经蔡喜安申请本院委托,蔡喜安的鉴定结论为:蔡喜安交通事故受伤肋骨多发骨折(6根)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操作是否构残,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评鉴。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此次事故给交能部门认定李孝春事故主要责任,蔡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蔡喜安在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李孝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蔡喜安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李孝春按责任比例承担。蔡喜安的医疗费30208.73元、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共计35208.73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下赔偿10,000元,剩余25208.73元由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赔偿70%即17646元。误工费180天×138��=24840元、护理费(32天×138元×2人)+(58天×138元)=8832元+8004元=16836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0.1=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8年×17152元×0.1元÷2=6860.8元、长子17年×17152元×0.1÷2=14579.2元、母亲王辉18年×8391元×0.11÷4=3775.95元以上共计115,298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5298元由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赔偿70%即3709元。车辆损失47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45000元由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赔偿70%即31500元,施救费、存车费1000元由人保财险郊县分公司赔偿70%即700元。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蔡喜安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蔡喜安53555元。案件受理费3811元,法鉴费2730元由原告蔡喜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祥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