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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丽萍诉张立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张立宏,王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664号原告杨丽萍,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张立宏,女,47岁,汉族,住双辽市。被告王晓忠,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张立宏、王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艾小平、被告张立宏、王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日期止,按月利1.5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1.5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2016年5月2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同时从2016年5月24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日期止,按月利1.5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宏、王晓忠辩称,欠款300000元的情况属实。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5月24日,后来我们已经明确告诉原告我们不经营小贷公司了,利息不再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宏、王晓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宏从原告杨丽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4日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辩解称已明确告诉原告其已不经营小贷公司了,从2016年5月24日起利息不再给付,因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且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张立宏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张立宏与被告王晓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均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1.5分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期止的利息,因借据上有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月利1.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月利1.5分支付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诉讼费及保全费因不属于争议事实,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张立宏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宏、王晓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丽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1.5分支付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立宏、王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得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