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与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32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业主:谭淑珍,女。被告:白明,男,成年人。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的业主谭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明立即给付2015年4月2日赊购种子、化肥产生的价款共计342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白明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总价款为342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此款白明至今未付。白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白明在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共计342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此款白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白明自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白明应积极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要求白明给付拖欠的3420元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判决白明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拖欠的种子、化肥款342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