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6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长铭与黄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铭,黄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634号原告:戴长铭,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黄炳强,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戴长铭与被告黄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还清,至今只还16000元,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还清,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收条》一张为据。2016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于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还款16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尚欠借款4千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长铭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