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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明都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广生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明都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广生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广生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明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广生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以民事裁定方式驳回明都公司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分迟延,导致货物无法送检,致使无法继续鉴定;明都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广生源公司辩称,明都公司收到货物后,既未通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送达质检报告,依法应当驳回上诉。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广生源公司返还货款882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广生源公司向明都公司出售一水柠檬酸(含量为99%、食品级)21吨,单价每吨4200元,总额882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2月28日,交货地为青岛仓库。缔约后明都公司如约支付货款88200元,但广生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一水柠檬酸含量极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广生源公司返还明都公司货款并赔偿各项损失1444元。广生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广生源公司按约定给明都公司发送了21吨一水柠檬酸99%食品级,明都公司收货后从未通知广生源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更未给广生源公司发送过货物不合格的质检报告,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且明都公司现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并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以及提供的检测样品未经广生源公司确认,故明都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都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广生源公司货物不合格,广生源公司提交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广生源公司货物合格。二份检测报告互相矛盾需重新鉴定,但因明都公司无法提供检材,也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明都公司放弃鉴定,因此明都公司所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明都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退回上海明都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均适格,也系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以明都公司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适用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