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陈玉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玉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65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62526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16号7-9。负责人雷杰,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晨,男,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欢,女,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陈玉亭,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陈玉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玉亭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罚息42072.76元、复利2058.28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罚息、复利(罚息以4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2、其有权对被告陈玉亭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滨河城市花园3幢1单元1504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玉亭未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陈玉亭(××)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由稠州银行给予陈玉亭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陈玉亭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滨河城市花园3幢1单元1504室的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本金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1日,原告稠州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陈玉亭(借款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1、由稠州银行向陈玉亭发放借款400000元用于木材采购,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0.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同日,稠州银行向陈玉亭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玉亭未还清本息,截至2016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金罚息42072.76元、复利2058.28元。稠州银行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陈玉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罚息42072.76元、复利2058.28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及此后罚息、复利(罚息以4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玉亭提供担保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滨河城市花园3幢1单元1504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为4021元,由被告陈玉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朱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