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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潘绍军与冯云、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军,冯云,肖菊,胡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669号原告:潘绍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现住织金县。被告:冯云,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肖菊,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胡荣才,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织金县。原告潘绍军与被告冯云、肖菊、胡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军及被告胡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肖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冯云、肖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被告胡荣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云、肖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冯云、肖菊经被告胡荣才担保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冯云、肖菊借款93000元后又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其借款2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云、肖菊未作答辩。被告胡荣才辩称:我虽然在被告冯云、肖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签名、捺印,但我不清楚被告冯云、肖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云、肖菊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14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胡荣才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到被告冯云银行账户的方式给付被告冯云、肖菊借款9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胡荣才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主要内容:2016年1月14日,冯云、肖菊向潘绍军借款11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为胡荣才)、织金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织金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潘绍军于2016年1月15日转账93000元到冯云账户)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云、肖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以给付被告冯云、肖菊借款金额为114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冯云、肖菊偿还其借款本金1140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93000元,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冯云、肖菊借款21000元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其诉称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冯云、肖菊借款210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云、肖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被告胡荣才辩称其不知被告冯云、肖菊向原告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胡荣才已在被告冯云、肖菊向原告出据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荣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云、肖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潘绍军借款本金93000元,被告胡荣才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冯云、肖菊负担。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冯云、肖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马德福人民陪审员  熊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永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