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146号原告:段某甲,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聂某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段某甲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仅一个月便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夫妻之间缺少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婚生子段某乙的出生也未能改变双方的感情。2014年原、被告在安庆共同经营生意期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均未果。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夫妻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聂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之子段某乙的出生情况;四、界首市靳寨乡段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于2014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被告聂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