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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培培与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培,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882号原告张培培,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张培培诉被告李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培、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培诉称,2015年11月13日是原告与丈夫的新婚之日,晚上宴请亲朋后于当晚21时许原告开车回家。在进入自家的小区后,因堵车所以行驶缓慢,被告无故用脚踹踢原告的车尾。原告下车与被告理论,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头部并上前揪住原告的头发,用脚猛踢原告腹部,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和头颅外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2528.37元。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尽管是因为被告喝醉酒后先跺了原告的车,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召陵区燕山路和谐家园小区。2015年11月13日晚上因原告结婚宴请亲朋后,于当晚21时许原告开车回家,在进入小区后因堵车行驶缓慢,此时被告李涛在醉酒的情况下无故用脚踹了原告车的保险杠,由此原告及其丈夫刘军旗与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以致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天,二次共花医疗费3948.37元。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和头颅外伤)、每日清单及交通票据,证明住院12天,花医疗费3948.37元。另外证明花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流产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盆腔积液、宫腔积液,可能会造成流产,这与双方发生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每日清单显示的对乙肝、丙肝抗体的检查费用50元及每天5元的二级护理费不应计算到赔偿范围内。另外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2016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调取了漯河市天桥派出所对李涛、李玉柱(系李涛之父)、张培培及刘军旗的询问笔录。其四人均证明原告及丈夫与被告于事发当晚进行了撕打。其中李涛在笔录中称其还手了,不知道打在哪里,是怎么打的,其喝醉了,记不清楚了。李玉柱在笔录中称他们(指原告、原告丈夫及被告)三人打在一起,和那个男的相互拳打脚踢,那个女的也在一旁撕扯,在他们撕扯中那个女的坐在了地上。另外称其儿子还手了。原告的伤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30482元。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3日晚上在召陵区燕山路和谐家园小区原告及原告丈夫刘军旗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有漯河市天桥派出所对李涛、李玉柱、张培培及刘军旗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因在漯河市天桥派出所对李涛、李玉柱的询问笔录中其二人均认可李涛在撕打过程中还了手,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受伤是其自伤或他伤,故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因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48.37元。2、误工费840元(25576元÷365天×12天=840元)。3、护理费1002元(30482元÷365天×12天=1002元)。4、营养费1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12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470.37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0%即5176.3元,原告承担20%即1294.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的辩称不能抗辩漯河市天桥派出所对被告李涛、李玉柱的询问笔录,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赔偿原告张培培相关费用51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张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费250元,原告张培培承担50元,被告李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