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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冯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00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向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文,男,汉族,住大同市天镇县。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被告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承担主体,被告系与山西省马圈痒煤焦管理站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商保险由煤焦管理站缴纳,工伤认定也是煤焦管理站负责申请办理的。煤焦管理站已被山西省政府撤销,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已经灭失。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七级,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的仲裁主张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建文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马圈痒煤焦管理站因政策原因被撤销,所遗留的债权债务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马圈痒煤焦管理站是收费单位,实行的是收支两条线,未撤销前所收费用全部上缴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拨款给马圈痒煤焦管理站用于人工开支、办公经费等。马圈痒煤焦管理站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明知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拒绝承担。马圈痒煤焦管理站与被告解除合同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系原山西省马圈痒煤焦管理站职工,工作期间,被告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14年12月原山西省马圈痒煤焦管理站因政策原因被撤销。原告为原山西省马圈痒煤焦管理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是马圈痒煤焦管理站职工,马圈痒煤焦管理站归原告管理,现马圈痒煤焦管理站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马圈痒煤焦管理站与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公构成七级伤残,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补助金的标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36727.2元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冯建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5元,本院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