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洪芳、徐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1524号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顾洪芳、徐霞红、施刚剑、陈静君、胡伟中、施翠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金武商初字第0146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顾洪芳、徐霞红、施刚剑、陈静君、胡伟中、施翠微支付执行款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1545923.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3执15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陈权代理审判员 鲍圣锴代理审判员 钟升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