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兴富与张大忠、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富,张大忠,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534号原告张兴富,男,1938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大忠,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郑伟,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兴富诉被告张大忠、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张大忠、被告陈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富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郑伟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金桔水果市场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07时20分左右,驾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烟厂红绿灯处时,撞倒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张兴富,造成张兴富受伤及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郑伟支付完毕,原告自行垫付检查费164元。原告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的左髋关节置换术需要5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检查费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3、护理费131元×45天=5895元��4、后期医疗评定费600;5、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5×20%=24579.64元;6、后期治疗费5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86738.64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足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郑伟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738.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大忠辩称,郑伟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属于我所有,原告方所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贵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且该费用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郑伟辩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我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张大忠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我与被告张大忠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医疗费是张大忠拿给我去垫付的,该费用已向保���公司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张大忠承担,我个人未给原告方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进行了赔付。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护理费计算金额过高,后期医疗评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失地农民,也应有证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虽然有鉴定,但原告已经76岁,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较为合理,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兴富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郑伟驾驶被告张大忠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由金桔水果市场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烟厂红绿灯处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张兴富相撞,造成张兴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富当日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大忠支付完毕,并且该款张大忠已经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付。2015年8月24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45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兴富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15���9月25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兴富骨盆及左髋关节损伤为车祸伤,如后期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大约需要50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郑伟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富无责任,故原告张兴富交强险外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检查费164元(不包含被告张大忠已支付的原告张兴富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31元×45天=589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380.30元(97.34元/天×45天);4、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5×20%=24579.64元,原告张兴富为失地农民,其家庭经济收入并未以农业生产为主,且原告张兴富户籍所在地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凤村,属城市区域,其本身就居住在城市,故原告张兴富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九级伤残,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治疗费50000元,原告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张兴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髋关节后期置换术约需人民币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告住院45天,起诉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张兴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检查费164元(不包含被告张大忠已支付的原告张兴富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住��伙食补助费4500元;3、护理费4380.30元;4、后期医疗评定费600;5、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6、后期治疗费500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诉1-7项合计8472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723.94元(不含已赔付的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张兴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兴富对被告张大忠、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郑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