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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雅琳与上诉人冯映香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雅琳,冯映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雅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映香,女,汉族。上诉人崔雅琳因与上诉人冯映香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雅琳的委托代理人申丽芳、上诉人冯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雅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映香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或发回重审,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冯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已经查明冯映香侵权的事实,上诉人系上班族,冯映香在大字报中使用的“诓骗、诈骗”等恶劣字眼,使得上诉人在单位受到他人非议,导致其情绪低落,故原审认定冯映香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00元,数额偏低。冯映香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冯映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应当驳回崔雅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并没有侵犯崔雅琳的名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崔雅琳辩称,崔雅琳和崔旭华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这个应当由冯映香的丈夫和崔旭华来解决,本案即使存在纠纷也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而不应通过不合法的渠道来解决。崔雅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冯映香、崔贵香、杨素琴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判令冯映香、崔贵香、杨素琴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冯映香、崔贵香、杨素琴承担。后崔雅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登报道歉,在侵权范围内恢复其名誉。崔雅琳于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崔贵香、杨素琴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准许崔雅琳撤回对崔贵香、杨素琴起诉的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崔雅琳的父亲崔旭华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份,原告告知其父崔旭华沁源县东盛煤矿要招合同工,经原告父亲介绍,原告为被告之子冯垚辉办理到山西潞安集团东盛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井下,工种为运输队。工作两个多月后,被告称因工种和原告当时答应的工种不一样,且没有“五险”,故冯垚辉不再去上班。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开始就找工作所支付款项问题,与原告及原告父亲进行交涉,在交涉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一份“关于反映崔雅琳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村民20万元工作介绍费的情况说明”张贴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即郭庄煤矿的大门口外墙上,该情况说明中有“诓骗、利用工作职权、明目张胆、诈骗违法”等词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冯映香却在原告工作单位的大门外墙张贴情况说明,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酌情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崔贵香、杨素琴,原告申请对其撤诉,一审法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雅琳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崔雅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冯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崔雅琳精神损失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崔雅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冯映香承担50元,原告崔雅琳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冯映香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冯映香却选择在崔雅琳工作单位的大门外墙张贴情况说明,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崔雅琳的名誉,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审认定冯映香侵犯崔雅琳名誉权,并要求其向崔雅琳公开赔礼道歉,为崔雅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崔雅琳精神损失,并无不妥,对于冯映香所提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雅琳上诉主张应由冯映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冯映香赔偿崔雅琳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崔雅琳承担50元,由上诉人冯映香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