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耘,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无锡市,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200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贩卖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7月11日被查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耘于2016年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在本市梁溪区惠景家园34号2705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朱某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陈耘、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耘对朱某、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注射海洛因部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耘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耘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