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张兴与陆建平、汤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张兴,陆建平,汤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张兴,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伟,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上诉人毛张兴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平,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李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毛张兴为与被上诉人陆建平、原审被告汤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张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陆建平对原判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李军、陆建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评价陆建平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适用的是合同法;但上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系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就本案而言,毛张兴与汤李军的买卖合同之债发生在其与陆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陆建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汤李军所购材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应当由陆建平举证证明。陆建平作为汤李军的前妻距离相关证据较近,而毛张兴作为外部人举证的难度要大得多,故相关举证责任应由陆建平承担。三、不应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既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因生产、经营产生的负债也应由夫妻共同负担。本案中汤李军所欠材料款就是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在汤李军出具欠条时,陆建平就在场,因此其完全知晓本案所涉债权债务。陆建平辩称,一、陆建平与毛张兴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在毛张兴一审提交的欠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陆建平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汤李军出具欠条时,陆建平并不在场。如果陆建平在场,毛张兴未要求陆建平签字,恰恰说明毛张兴认可陆建平不是债务人。三、陆建平夫妻2010年就开始分居,陆建平根本不清楚毛张兴与汤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本案中被查封的房屋系陆建平为了小孩读书方便才购买的房子。该房屋首付是陆建平的父母等支付,装修也是陆建平个人贷款,且房屋登记在陆建平处,所以该房屋是陆建平个人的财产,而且该房屋现在还有30余万元贷款没有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李军未进行答辩。毛张兴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李军立即支付毛张兴欠款407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前述欠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陆建平对汤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汤李军、陆建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李军作为欠款人向毛张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毛张兴材料款512000元,该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本人愿意按前款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汤李军在支付10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汤李军与陆建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毛张兴提供的证据结合汤李军的自认可以认定汤李军尚欠货款407000元至今未付,毛张兴要求汤李军支付该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陆建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虽发生在汤李军、陆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建平并非合同相对方,毛张兴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李军所购材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也不存在陆建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毛张兴要求陆建平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汤李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李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毛张兴货款40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毛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25元,由汤李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公告费400元,由汤李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陆建平提供绍兴凯尔海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及柯桥区平水镇红墙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陆建平、汤李军分居多年,本案中查封的房屋系陆建平向父母、姐姐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房贷也由陆建平父母等帮忙归还。上诉人毛张兴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建平、汤李军分居及房屋系陆建平个人资产的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债务是否系陆建平、汤李军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夫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对外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对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应当综合把握,注意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所涉交易标的为汤李军因承包建设工程所需而购买的建筑材料,显然并非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家事代理制度适用范围,在无证据证明陆建平与汤李军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毛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