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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玉锋与张合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锋,张合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锋,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拴,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合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玉锋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郭玉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郭玉锋与李三红是熟人,李庆兵与李三红是亲兄弟。2014年2月19日,李三红告诉郭玉锋,其以李庆兵名义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盟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明盟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给他们,用以抵项所欠工程款,李三红询问郭玉锋是否购买此房。郭玉锋考虑到价格合适,便同李三红、明盟公司进行协商,明盟公司同意按抵账协议的价格将此房卖给郭玉锋,该房款用于支付李庆兵的工程款。郭玉锋将购房款40.23万元支付给明盟公司,明盟公司出具了购房收据及领取钥匙手续。由于郭玉锋不需要及时入住,故没有及时领取钥匙。2014年5月,郭玉锋准备去领取钥匙,便将领取钥匙手续放到自己车上,后将车借给了李三红,李三红未归还车辆并将车抵给了李凯亮。2015年12月2日,郭玉锋与明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1.李三红与王世民、张合拴签订的房屋抵账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李庆兵与明盟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李庆兵在没有取得房屋处置权时,李三红就擅自将该房屋处置给了王世民和张合拴,故李三红与王世民、张合拴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无效。2.李三红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房屋抵账协议的真实性。3.张合拴提供的李庆兵与明盟公司的抵账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4.张合拴提供的李庆兵的证明没有书写时间,李庆兵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张合拴提供的业主登记表是空白的登记表,没有业主盖章;提供的住房验收交接表没有交接时间和施工方签字,只在物业部门负责人处有王录增的签名,物业部不是业主,没有对房屋的处置权,且王录增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提供的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只有王录增的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7.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没有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物业收费票据也不能说明其对该房享有合法占有权。同理,燃气费账单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享有合法占有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玉锋向明盟公司交清房款,明盟公司开具了领取钥匙手续,涉案房屋应实际归郭玉锋所有,郭玉锋与明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明盟公司交付后,郭玉锋享有合法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郭玉锋可以提起占有之诉,该房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未经郭玉锋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备案登记行为不发生特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驳回郭玉锋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张合拴答辩称:一、上诉人郭玉锋称其向明盟公司支付了40.23万元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1.李三红与王世民、张合拴签订的房屋抵账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李庆兵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3.张合拴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入住该房屋的物业手续是客观真实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1.郭玉锋与明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明盟公司并没有实际向郭玉锋交付该房屋或者转移占有,郭玉锋对该房屋就不享有任何权利。2.郭玉锋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郭玉锋上诉状引用物权法第20条,认为其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就具有了物权性质,是错误的。物权法第20条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预告登记与预售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登记。四、张合拴占有该房屋不会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郭玉锋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不会侵害其权利。2.郭玉锋对明盟公司享有债权,但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明盟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不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郭玉锋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合拴立即腾出侵占原告桂园区翠薇苑小区5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并赔偿原告郭玉锋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郭玉锋向明盟公司交纳了翠薇苑5号楼3单元1102房屋购房款40.23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郭玉锋与明盟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日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明盟公司未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郭玉锋。2014年2月19日,明盟公司与案外人李庆兵签订《抵账协议》将翠薇苑5号楼3单元11层1102号以40.23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李庆兵,作为支付李庆兵工程款。案外人李庆兵和案外人李三红系合伙关系,二人分割合伙账务时,将该套抵账房屋分割给了李三红。李三红因欠被告张合拴、王世民借款,2014年2月10日,李三红与王世民、张合拴签订《房屋抵账合同》将翠薇苑5号楼3单元11层1102号以35万元及利息的价格抵账给王世民、张合拴。2014年5月12日,明盟公司翠薇苑小区物业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张合拴,填写了《翠薇苑业主登记表》,并与张合拴签订了《住房验收交接表》、《业主钥匙发放确认书》、《业主装饰装修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完成后,被告张合拴即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未受到原告和明盟公司的阻拦,并入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玉锋与明盟公司签订购买林州市桂园区翠薇苑小区5号楼3单元1102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但并未与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屋的转移占有手续,其买卖合同虽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但该备案登记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郭玉锋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物权。故原告郭玉锋要求被告张合拴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玉锋提交了明盟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翠薇苑5幢3单元1102号,为我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此房在销售和房管局备案合同,不存在一房两卖。被上诉人张合拴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明盟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明盟公司为推卸责任而出具,明盟公司没有向郭玉锋交付涉案房屋是不争的事实,故明盟公司证明不存在一房二卖不符合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锋要求被上诉人张合拴对涉案房屋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或在其权利受到侵犯前其已占有涉案房屋。郭玉锋虽然与明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玉锋对该房屋目前不享有物权。郭玉锋认为明盟公司向其出具领取钥匙通知书,应当认定明盟公司已将房屋向其交付。由于郭玉锋实际未领取涉案房屋钥匙,且涉案房屋目前由被上诉人张合拴占有,故不能认定明盟公司已向郭玉锋交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驳回郭玉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玉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