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莹、赵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莹,赵辉,李元媛,邱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31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张辰,该行员工。被告:刘莹,;。被告:赵辉,;。被告:李元媛,;。被告:邱鹏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刘莹、赵辉、李元媛、邱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李元媛、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莹、赵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797.9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欠息为8942.45元,合计167740.42元);2、判令被告李元媛、邱鹏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莹、赵辉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17万元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7.7%,合��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由被告李元媛、邱鹏飞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元媛、邱鹏飞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刘莹、赵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本息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刘莹、赵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莹、赵辉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申请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转贷,固定年利率7.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媛、邱鹏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7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莹发放借款17万元整。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东方银行贷款本金158797.97元,利息、罚息、复利8942.45元,共计167740.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莹、赵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元媛、邱鹏飞是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莹、赵辉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元媛、邱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赵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8797.9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为8942.45元,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元媛、邱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莹、赵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李元媛、邱鹏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