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周红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周红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367号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红星,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红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王建军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处理纠纷,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军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