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寇巍与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巍,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410号原告寇巍,男,1981年4月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何倩,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寇巍与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巍及委托代理人何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和大街X号住宅,总价款363532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分首付及贷款两部分交齐。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至2015年10月已拖延34个月之久未能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超过九十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九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登记费、担保费、公证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卖协议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可,其他诉请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沿海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已取得该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新和大街X号房屋一处,面积88.83平方米,房屋总价36353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首付款113532元,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一项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五项约定“本条1所指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经出卖人、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第九条1、(2)中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接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订立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并于2011年8月18日与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贷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商品房结算单。被告就所售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讼中,原告要求首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按与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购买房屋原告花销公证费250元、代理费200元、抵押登记费8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本院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低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予以增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6353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1135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时止,并自2011年9月起250000元按原告与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时止。三、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50元、代理费200元、抵押登记费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缓交),由被告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审 判 员 岳 虹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