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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本学与清镇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学,清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593号原告何本学,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0784412委托代理人肖以荣,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雪,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24304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何本学诉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强制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学诉称:原告系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村民,原告拥有合法住房。2016年4月19日上午,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等部门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认为被告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严重违法,践踏法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被清镇市住建局启动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而强制拆除,清镇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更未强制征收,因此,清镇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本学系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三河村村民。原告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因此,持房屋产权证、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否认实施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故不能确定清镇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本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喻 秀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