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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乔祖峰与张草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祖峰,张草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1639号原告:乔祖峰。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草源。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祖峰与被告张草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张草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钢管、扣件租金83093.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其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经营钢模租赁站时,被告张草源与其父亲张同权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所欠租金不能及时给付。2006年8月18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了书面对账还款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还款1万元,2010年还款5000元,2011年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83093.68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淮安市天星钢模租赁站(出租方)与淮安市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方),原告本人并非合同的向对方,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按租赁合同事由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祖峰的起诉。原告乔祖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