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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维贤、谢庆升与杨培勇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贤,谢庆升,杨培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297号原��:张维贤,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施甸县。原告:谢庆升,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施甸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施甸县。原告张维贤、谢庆升与被告杨培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贤、谢庆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被其圈占的4米道路的原状。事实和理由:陈文锦将其使用的位于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集镇的国有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杨培勇,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陈文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宗地图四至中,标明该宗地北至围墙外皮邻水长乡供销社预留道路,即被告受让的房产位于水长乡供销社预留宽为4米的道路的南侧。被告受让土地后,便在该土地上施工建盖了七〇七加油站。2015年5月,被告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扩建,在其扩建期间,未征得其他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情况下,擅自将该加油站北侧原有宽4米的共用通道予以圈占,并封堵了原有道路东边的出口,导致原本畅通无阻的共用通道无法通行,给二原告及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出行造成了极大不便。加之,被告经营加油站,增加了居住此地住户的安全隐患,若还将该共用道路予以封堵,势必会对消防安全留下难以预估的安全隐患。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培勇辩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确实是标明存在4米宽的通道,但是此条通道已经荒废,道路上全是垃圾,长久以来并未有人通行,如果是正常通行的道路,被告在建盖加油站时就会有人来阻止,但是并未有人向被告说明情况并予以阻止。二原告在被告已经施工完毕以后,才让恢复原状支砌挡墙、修建围墙已经成为既定事实,无法恢复道路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维贤、谢庆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张维贤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载明原告张维贤使用的国有土地南邻一条东西向的通道,西端路口宽4.90米,东端路口宽4米,此道路的北边长为34.34米,南边长为35.60米,且此道路西端连通一条宽8米的南北向道路。A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谢庆升对案涉的东西向通道西端的国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对此条东西向通道有相邻通行权。A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现在被告加油站坐落的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陈文锦,且该证载明北至”本己围墙外皮邻水长乡供销社预留道路(4.0米)”。A4、《地块平面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欲证实:1.被告在扩建加油站的过程中,擅自圈占其北侧共同通行的4米宽道路,且被告在该道路东端出口处支砌了围墙造成该道路无法通行的事实;2.位于加油站西边南北向8米宽道路的现状。经质证,被告杨培勇认为,对A1、A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4米宽的道路是存在的,但是道路已废弃,也不畅通,而是堆放很多垃圾,在被告开挖的时候也没有人阻止,被告并没有占用道路面积,只是降低了原通行道路的路面并进行硬化;对A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占用道路面积,该道路仍然存在。被告杨培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A2证据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证据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登记于陈文锦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其位于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集镇的一宗国有土地的四至中,北至为”本己围墙外皮邻水长乡供销社预留道路(4.0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4证据中由原告谢庆升绘制的《地块平面图》,因其并不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的《现场照片》,因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文锦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位于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集镇的一宗国有土地流转给被告杨培勇使用,但并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证上的四至载明”北至:本己围墙外皮邻水长乡供销社预留道路(4.0米)”。被告受让该宗土地后,便施工建盖了七〇七加油站,随即,又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扩建,将在案涉东西向道路的北侧及东侧支砌挡墙,并将该东西向道路路面硬化。嗣后,位于案涉东西向道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人张维贤及道路西端的土地使用权人谢庆升认为,被告圈占土地,封堵道路东端路口的行为侵害了其二人的相邻通行权,经各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张维贤、谢庆升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被其圈占的4米道路的原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各方管理使用的土地相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且各土地使用权人在此争议地相安无事各自管理使用多年,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友好协商解决,不应擅自改变土地原状。同时,原、被告各方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载明在原告张维贤使用的国有土地南边邻一条水长乡供销社预留宽为4米的东西向道路与被告杨培勇使用的国有土地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案涉的东西向道路系相邻各方共同通行道路,相邻各方通行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在扩建加油站时,将在案涉东西向道路的北侧及东端路口支砌挡墙案涉的东西向道路妨害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通行,应当予以恢复,保持畅通。但被告已支砌、硬化该东西向道路的路面,并未妨碍通行,反而提高的通行效率,遵循物尽其用的原则,如若将硬化路面恢复原状,势必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故对二原告提出恢复道路路面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该东西向道路的东端端头的挡墙及道路北侧邻原告张维贤国有土地的挡墙予以拆除,保持宽为4米的东西向道路畅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该东西向道路(道路具体位置为原告张维贤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位于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集镇国有土地的北边)的东端端头的挡墙及道路北侧邻原告张维贤国有土地的挡墙,恢复宽为4米的东西向道路;二、驳回原告张维贤、谢庆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维贤、谢庆升负担240元,被告杨培勇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成人民陪审员  董 良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