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蒋晓霞、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波,蒋晓霞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908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文祥。被告:王波,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晓霞,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新材料公司)、王波、蒋晓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月新材料公司、王波、蒋晓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月新材料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84000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瑞华公司就王波、蒋晓霞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附楼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十月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十月新材料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借款1840000元,同时对合同期限及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逾期违约均作了约定。王波以名下房产为瑞华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工行雨花支行与王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雨花支行依约将贷款1840000元划入十月新材料公司指定账户。但十月新��料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瑞华公司受让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被告十月新材料公司、王波、蒋晓霞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瑞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资产转让协议》两份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瑞华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贷款人工行雨花支行与借款人十月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雨花字000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雨花支行给予十月新材料公司循环借款额度1840000元用于购材料,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年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22日,王波、蒋晓霞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以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附楼x号的房产全额抵��给工行雨花支行作为十月新材料公司在贵行申请贷款的保证,若借款人无法全额还贷,银行有权处置抵押房产。2014年1月24日,王波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3832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附楼x号房屋为十月新材料公司上述《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上述抵押核准登记,工行雨花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840000元。2015年1月6日,工行雨花支行向十月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8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利率按三个月浮动,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十月新材料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2015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江苏20**年YTZX015号),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不良资产包括案涉编号为2014年雨花字0009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的不良资产,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甲方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8日,双方在《江苏法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嗣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江苏YTZ****),将包含案涉债权转让给了瑞华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十月新材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十月新材料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十月新材料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40000元,利息42042.74元、罚息66693.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雨花支行与十月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与王波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定向十月新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十月新材料公司负有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工行雨花支行将案涉贷款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主体及转让过程均符合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十月新材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瑞华公司受让成为十月新材料公司的债权人,瑞华公司要求十月新材料公司按《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借款本金184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31日,十月新材料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40000元、利息42042.74元、罚息66693.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应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所有欠款给付之日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担保作为从合同,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据此���瑞华公司要求对王波、蒋晓霞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附楼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登记债权数额18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月新材料公司、王波、蒋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瑞华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十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84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42042.74元、罚息66693.7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波、蒋晓霞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附楼x号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8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60元,由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波、蒋晓霞负担(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波、蒋晓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波、蒋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采 飞审 判 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