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查明安、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明安,沈凌云,丁秋平,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查明安,男,1982年10月17日生,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沈凌云,女,1981年8月8日生,住修水县。被执行人:丁秋平,男,1970年8月8日生,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刘剑,男,1973年10月1日生,住修水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查明安申请沈凌云、丁秋平、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沈凌云、丁秋平、刘剑应支付申请人查明安案款202900元,承担执行费2943.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0290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丁秋平、刘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丁秋平、刘剑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丁秋平、刘剑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查明安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丁秋平、刘剑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丁秋平、刘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理松审判员 胡 桂 香审判员 马 首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 海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