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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长青与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青,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40号原告吴长青,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胜,红安县高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敬红、霍小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吴长青与被告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补偿原告建房款13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未办理两证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且不缴纳办证费用。对于原告建房款13833元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东方商住楼B栋建房与毗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被告无偿为原告包两证,且在被告未交两证之前,原告可押8000元作交换筹码;3、该协议书的格式是由被告起草;4、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了交房时间,即“交房时间与B栋主体交房同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黄从安、祝亚光、吴兴家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三证人均参与过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及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事项。被告对吴兴家的证言无异议,对黄从安、祝亚光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公司收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30000元建房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现场图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应建未建的部分工程现场。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应建未建工程的价值为13833元。被告对证据五、六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配合被告开发原红安县针织厂厂址地点,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东方商住楼B栋建设与毗邻关系协议书》。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两证,但至今未予办理。另原告自行出资13833元完成了应由被告完成的尾欠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补偿原告建房款13833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长青与被告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商住楼B栋建设与毗邻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该协议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自行出资完成了应由被告完成的尾欠工程,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长青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原告吴长青自行承担。二、被告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长青房屋装修款13833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红安县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