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绍平与林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平,林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622号原告:吴绍平,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真,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汉飞,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藤县。原告吴绍平诉与被告林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汉飞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数年前被告经营针织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分息计付,并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利息4000元;(二)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续借现金2000元,未约定利息,未书写借条;(三)2010年10月9日,又向原告续借5000元,未约定利息。其在书写完借条后追记2010年9月18日借款2000元的事实,写道:“9.18借2000元”。(四)2011年11月21日再向原告续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综上,被告曾四次向原告借贷,共计本金47000元。近几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林汉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绍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被告林汉飞向原告吴绍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3月18日被告还款给原告4000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林汉飞向原告吴绍平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1月21日被告林汉飞又向原告吴绍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45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推托还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绍平提供被告林汉飞所签名的“欠条”、“借条”,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这三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被告还款给原告4000元,应予在借款中扣减。被告林汉飞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归还过借款的抗辩,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元,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在2010年10月9日“借条”上,书写:“9.18借2000元”认为属于借款及在2009年3月18日被告还款给原告4000元属于给付利息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汉飞归还原告吴绍平的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8元,由原告呈绍平负担62元,由被告林汉飞负担426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汇(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19)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健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