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丰新与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新,陈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98号原告王丰新,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陈松贵,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王丰新与被告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志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松贵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横峰县信用社工程保证金,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等拿到铅山县武装部第一批工程款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并多次拒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松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江西省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程需缴纳保证金,被告以缴纳保证金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待被告拿到铅山县武装部第一批工程款时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丰新于2012年5月份借钱给我肆拾万元人民币后用于横峰信用社保证金,本人承诺铅山武装部在拿到2015年第一批工程款还清。今欠人:陈松贵20**.1.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登记复印件、欠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松贵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松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松贵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贵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另行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陈述不予采纳。同时该笔借款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催告,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贵归还原告王丰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陈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占志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