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丁某1与杨某、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于某,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716号原告:丁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景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于某、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于某、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8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5000元×15‰×15个月),合计42875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于某、景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被告于某、景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某、景某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8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35000元×15‰×15个月),合计4287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杨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