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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因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11月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4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康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林在江油市太平镇锦绣巷内,趁被害人冯某在一辆蓝色川B3A1**轿车车内熟睡,车窗未关之机,采取徒手方式盗走冯某车内价值2130元苹果6代手机一部,现金21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窃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丢弃,现金已被挥霍。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林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林在江油市太平镇锦绣巷内,趁被害人冯某熟睡、车窗未关之机,从蓝色川B3A1**轿车车内徒手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21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案发后,陈林已补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3000元,物证安全锤一个、手机盒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陈林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6月19日2时许,陈林出现在案发现场并离开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陈林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东胜小区1幢2单元4楼7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对陈林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明案发后,物证安全锤一个、手机盒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手机激活策略详细信息截图,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的购买情况,因手机被盗,2016年6月20日被害人冯某到中国移动办理了补换卡业务;7、鉴定聘请书、江价鉴字[2016]120号、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陈林已补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3000元;9、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扣押决定书、清单系使用内部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呈报生成,扣押清单时间有误,扣押物品应以扣押清单为准,从陈林住宅搜查出的气枪因不符合枪支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陈林辨认作案地点等情况;1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被盗并报警的经过;12、陈林的供述,证明其作案的经过;1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江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林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日期;14、被害人冯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5、陈林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陈林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林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